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542-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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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王建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東勢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陳蘇煖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蘇煖因而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2017439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3年度偵字第49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在案。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以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一則沒有聽到聲音,二則車沒受損,原告是不知情狀況下離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刑事肇事逃逸部分原告已受另案緩起訴處分兩年,因一案不兩罰,若繳罰款可不吊銷駕照,故原告請求不要註銷原告的駕照,因為原告現在是靠駕照討生活,請法外通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 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研判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人車倒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經審視本案調查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本案經另案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事證明確,科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452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90-91頁)、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93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3頁)、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23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2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案卷之影像截圖記錄表及偵訊筆錄等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0頁)附卷綦詳,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蘇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陳蘇煖受傷,原告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於另案緩起訴處分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自後照鏡看到訴外人陳蘇煖人車倒地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65、188頁),是原告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因此受傷之可能,且訴外人陳蘇煖因此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觀以舉發機關影像截圖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 ,可見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之左側經過後,系爭機車即於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位置附近倒下,原告既稱有見系爭機車倒下之情,依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十分相近之客觀情狀以觀,原告主觀上應可判斷系爭機車之倒地與系爭車輛之行經有關,縱原告於行駛時未明顯感受碰撞之撞擊聲響,亦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故認原告稱系爭事故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離開現場等語,自無足取。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已見訴外人陳蘇煖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惟原告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於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固經另案緩起訴處分未命原告繳納罰金僅預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至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