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548-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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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許家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29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大漢橋(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與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53、67頁)。原告不服,主張女兒於加護病房治療,當日接獲醫院通知需盡快趕往醫院簽名同意用藥,當時車輛不多,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超速,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工作上不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2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此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得減輕或不予處罰。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確認其女兒於112年11月29日即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12年12月1日轉一般病房(本院卷第13頁)。縱認原告112年12月1日當日確實係依院方通知到院簽署用藥同意書,惟其女兒既已入院治療,如有發生急迫危險,醫院內仍有相關醫療人員可提供原告女兒必要之協助與處置,且原告自陳其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超速,個人主觀心情上之焦急而超速,與客觀上有緊急危難情事而不得已超速,並不相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客觀上確有超速之必要始能救治女兒病情,難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而得減輕或不罰。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應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