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TA-113-交-54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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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沈宏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4259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8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處,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內急而臨停至一旁加油站上廁所,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內急非屬緊急避難行為,難認可免予處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3、75頁) ,系爭路段繪有人行道標線與綠色舖面,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為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亦禁止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於遭檢舉時右側部分車身停放於人行道上,原告並自承有臨時停車之事實(本院卷第10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內急難謂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緊急危難,原告非不得依規停車後再上廁所,其既選擇違規停車上廁所,就應承擔違規責任。綜上,原處分裁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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