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55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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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吳霽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時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4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31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因止痛藥已吃完加上慮及曾有痛暈之情況,情急之下僅想尋找交流道或是休息站,因此惟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固以「…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所明定,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案原告訴稱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因病發作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一事為真, 即應就近下樹林交流道,並盡速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亦或是緊急停靠路肩並撥打l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易造成交通危險外,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見本院卷第59-6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6 4公里,超速54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又在本案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500公尺前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而 超速,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惟觀以該通知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1月5日,依該通知書所載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經舉發超速當時確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發作之情形,故其所提事證當不足證明原告因病產生劇烈疼痛而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之情形。且縱原告於舉發當日因病發作而有不適之情形,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告於就醫途中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健康因素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療院所或減速將車輛停靠路肩後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超速行駛於車道中,實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保護之個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本院卷第10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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