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55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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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育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新 北警重交裁字第1120051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二段與正義南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等紅燈時係配合員警招手示意方穿越馬路,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21:12:32至34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顯示紅燈,原告站立於人行道與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線間;於畫面時間21:12:36至37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仍顯示紅燈,原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有行走動作,非僅站立),已行走至約第3根枕木紋線位置,此時未看見員警有任何言語及動作指示原告穿越路口;於畫面時間21:12:37至38時,員警方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注意號誌。堪認原告在員警有任何動作前即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前詞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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