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交-555-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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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育光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6日前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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