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559-202410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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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梁炳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提出檢舉,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第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5日前。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3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4178號函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且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3年2月29日前。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行經系爭地點,係剛從人行道至行人穿 越道處即停止前進,並未往前走,故認為該行人僅是站在路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過程中,適遇右側路邊有行人站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端點欲穿越,系爭車輛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難以步行穿越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等情狀,且人、車間距於3組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16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 (二)原告陳述行人當時未往前走云云,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 名稱:AS0000000.mp4),影片時間12:12:39,可見畫面左側拖著行李之行人有小幅往前行進,惟此時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影片時間12:12:40,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 經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3張、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38、47、49、69、57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當下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處駐足,故認為 該行人僅是站在路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係採證影像光碟之連續畫面截圖,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處,斯時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名身著米色上衣、拖著行李之行人,已站立在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之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接續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該名行人所站立處之下一條白色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相當接近;第3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執行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認定基準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準。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足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如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應於路口處等待即可,何需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徒增自身危險,且系爭車輛若無明顯減速、要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身安全判斷,自當停下腳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顯見當時原告無停讓行人、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四)有關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