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567-2025021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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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范振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 日竹監裁字第50-E32T06105號、113年2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32 T06105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2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下稱原處分二)、50-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慈雲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112年9月2日8時56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1段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二、三,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三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原處分一,原告並未接獲警方之文件;就原處分二、三部 分,原告當時僅為依指示紅燈左轉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 原處分一已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2、原處分二、三: 系爭車輛行駛於設有科技執法之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之內 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即轉為紅燈,然原告遇紅燈號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反逕行超越停止線行至路口中央區域後迴轉,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89至93頁、第97頁、第101至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原處分一: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 第2項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一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並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參,可見原處分一業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30日,並以原告戶籍地位於新竹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就原處分二、三: ⑴、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9月2日8時5 6分許,在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面對號誌為紅燈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049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⑵、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1至122頁 ),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尚未超越停止線,而其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過停止線逕自於行人穿越道迴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辯稱係依指示進行左轉云云,實不足採。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二、三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