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570-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鍾一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0.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檢舉後經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由竹北交流道北向加速進入高速公路,當時左邊車道為 主線道,右邊為路肩,原告依指示直行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駛,常理右邊不可能有車輛通行,應不需要打變換車道之右轉燈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 線向右切至路肩行駛,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51號函、113年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676號函、檢舉採證光碟、影片截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又本件依被告提供之檢舉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顯示:⒈【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1】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線。⒉【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4】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⒊【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6】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右方向燈。上述內容,有被告答辯狀附件7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而完全跨越至路肩,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各節,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自承當時係行駛禁止通行之路肩等語,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然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有從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