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573-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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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詠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6分及112年10月21日11時55分,行經限速8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向97.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1、139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113年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申請將上開違規行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原處分A、B 裁處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共計12個月,已妨礙原告一般業務執行。又原告為法人,並無違規之能力,以上開違規行為吊扣原告之車輛牌照,實與法有所違背。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80公里/小時,經測速分別為141公里/小時及139公里/小時,超速61公里/小時及59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距系爭地點上游850公尺處(98.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另「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至1000公尺,符合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70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苗警交字第1120080027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9、21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