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3-交-5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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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鈺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清晨4時22分許,於○○市○○○○○○000巷與○○○○○○00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Q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喝酒開車事實,然原告僅於停車場車道開車,並 非道路上,且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盤査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至排水溝渠上,車輛前懸及右前輪 並已行駛至道路柏油鋪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已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2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 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 、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略以:「     ⑴監視器影片:「03:30:50-03:31:00:系爭車輛從停車 塔駛出後左轉彎(右前車輪壓在馬路上一小段)後停車 ,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本院卷第81 -85、106頁)     ⑵員警密錄器影片:「        03:23:00:員警與原告等人對話完畢,準備離去。     03:30:47-03:30:55: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塔內駛出。     03:31:12-03:31:14: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已停在 排水溝蓋上(員警上前盤查原告)     員警:帥哥你不是要叫代駕,你還自己開出來。     原告:有叫代駕。     ...     原告:我有叫代駕啦,真的。     員警:你就叫大哥幫你開出來就好了。     原告:他就說你的車要開出來。     原告:我有叫代駕,真的啦。     員警:你這樣還是開了阿,我看到還是要處理。     ...     員警:確定要拒測吼?     ...     員警:他說他要拒測阿。     員警:我先跟你把規定講一講。     ...     (員警告知酒測陽性反應之法律效果。)     ...     員警:好我繼續講。喝完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現在也 有漱口了齁。     員警:按道交條例35條第4項,如果等一下拒測會罰18 萬,移置保管這台汽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不可考領, 要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車牌兩年。     ...     員警:我現在要正式詢問他,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 如果拒測,我現在這邊要按拒測。     ...     員警:帥哥,我們要測還是不測,就你一句話。     ...     員警:趕快,你就直接給一個答案就好。好不好,不要 再拖了。     ...     員警:好啦好啦,給我一個答案。     原告:不要測了。     員警:拒測齁?等一下幫我簽名。然後單子開給你,就 可以離開了     ...     員警:那我按拒測了喔。最後確認了,沒問題齁?…那 我就按拒測了。」(本院卷第85-95、106頁)    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 職於當(3)日3時22分許巡經○○○○○○00號錢櫃KTV時,偶 遇民眾王鈺鳴,渠顯有酒容,職口頭叮囑如需用車應找 代駕,勿有酒駕情事。後於3時30分許,職目睹王鈺鳴 自主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系爭車輛)駛出錢櫃停 車場至道路範圍停放(即○○○○○○000巷與○○○○○○00巷口) 後下車,警方遂要求王民接受稽查,警方告知一切相關 權利後,王男拒絕接受酒測(密錄器時間04:22),職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王民, 並依規定扣車、扣牌,現場罰單簽收正常,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 警於原告面帶酒容步出KTV時,即有當面告誡不得酒後 駕車,原告卻仍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並行駛上柏 油路面及路旁水溝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 身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 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 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後,右前車輪先駛過柏油路面後 ,始停車並將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已如前 述,上開地點均屬「道路」之一部。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⒌原告另稱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 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 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 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 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從而,本案員警在一般人可 以目視之道路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 為違法取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另依上開勘驗影像,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酒測,且已明示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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