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TA-113-交-580-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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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潘信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即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實事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一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2年11月3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一定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 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然而實際上號誌燈角度並不直觀,亦無標註管制何一路段,且有施工障礙物阻擋,而前方客運亦在行進中,已致我誤判燈號而有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停止線位置時,路口燈號已明顯轉為紅燈,原告仍繼續行駛,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而原告既已見號誌燈為紅燈,仍逕自跨越停止線,難認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30025084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 原告係行駛在新興街上,當其行經系爭路口前,新興街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然原告卻仍駛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駛過新興街停止線前,員林路一段上之行車管 制號誌轉為綠燈,其遭該處號誌誤導而闖紅燈,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上開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Google map現場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設置在停止線之上方,並已明確標明「新興街專用號誌」,得為行駛在新興街之用路人明瞭並遵守。而員林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標明「員林路專用號誌」,且係斜面向員林路一段供該處車道之用路人遵守,兩者並無混淆之虞。又參諸上開影像連續截圖,原告前方之公車並無阻擋行車管制號誌,工程施工處亦非在新興街上,均無阻礙原告視線之情形。審酌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誤判燈號而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