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58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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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1號 原 告 程偉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2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 ○路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非但模糊不清,且均未拍攝到機車車牌號 碼,如何認定該違規之機車為原告所騎乘?更遑論被告於寄發裁決書或通知單時,即應附上違規照片以資佐證,然其卻於本案答辯狀中始行提出,又係此種模糊不清且未拍攝到車牌號碼之照片作為證據,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⒉原告轉彎時確實未看到行人,亦曾要求員警出示相關影片或 照片,卻遭員警拒絕,原告始決定拒簽罰單,開單員警並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已難認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於近十個月始寄發前開裁決書予原告,亦未隨函附上相關影片或照片,其裁決應屬違法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⒊原告年近70歲,老花很嚴重,還有近視、閃光,還戴全罩式 安全帽,當時越過警察時只看到2名警察,沒看到別人,在還沒進入枕木紋與警察平行時,枕木紋超過3組,這是駕駛人判斷的問題,不可能實際停車下來去測量。  ⒋原告當時跟員警說看不清楚,員警只有說到監理所,以及寄 罰單到家裡,從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就沒有處理,直到113年2月份,經過將近1年,交通事件裁決書才寄到,而且沒有照片圖像說明,8月8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寄來沒有簽名的違規通知單,11月5日時被告裁決書內文附送相關佐證模糊相片及對話譯文,以及先前寄送的裁決書和罰單,但相關證物並沒有。11月21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之後收到法院寄的勘驗內容。原告認為被告行政疏失嚴重,從原告拒絕簽收罰單後被告寄來罰單沒有附相關證明,直到113年12月10日才收到本院勘驗筆錄,才看到清楚的照片。原告113年2月25日就繳了罰單,中間將近1年時間,原告認為有所拖延。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整,及自繳款時期起至實際返還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採證影片與照片,原告右轉彎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 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⒉原告並未有要求員警提供相關影片,且對於案件有觀看影像 之訴求,亦可至被告處所進行審閱,被告並無不提供之意,故原告所主張似屬無據。  ⒊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嗣該項規定於裁判時已刪除,並移列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6,000元。另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5:21:06:影片開始。畫面為一路口,畫面右上方可見 號誌,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畫面左側邊緣有橫向道路 之行人號誌,秒數顯示為5秒,遠方橫向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穿越。 ⑵15:21:07:畫面下方橫向行人穿越道有一名行人(下稱 系爭行人)自右端起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方 有兩名騎乘機車員警及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⑶15:21:08:員警在橫向行人穿越道前停下,系爭機車則 繼續向前行駛,自員警左方超越員警並略向右轉。 ⑷15:21:09: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⑸15:21:10: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員警向前追 趕系爭機車。 ⑹ 15:21:14: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密錄器-1⑴15:19: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另一位員警。⑵15:21:09:員警行駛靠近路口,畫面上方可見號誌為綠 燈狀態。 ⑶15:21:13:員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中央靠近上 方有一縱向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自行人穿越道之遠端 進入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行走。前方員警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 ⑷15:21:14至15:21:16:系爭機車自拍攝者員警左方出 現 ,繞過前方員警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前方員警鳴 笛追趕系爭機車。 ⑸15:21:18:系爭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⑹15:21:28:員警攔停系爭機車。 警A:出示一下證件。 警B:剛剛沒看到行人走過去嗎。 男:我沒有看到欸。 警B:我們都在等行人過去,就只有你一台未禮讓行人 。 男:我真的沒有看到啊。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B:你在我們後面欸。 男:我知道,可能是我在想事情。我真的沒看到。 警B:最近未禮讓行人吵得那麼兇。 男:…那我也沒辦法,我也只能這樣子,我真的沒看到。 你要這樣講那我也沒辦法。 ⑺15:22:3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密錄器-2 ⑴15:22:38:影片開始。 男:你一定要罰嗎? 警B:這個要罰啦。    ⑵15:23:39:員警拿舉發單給男子。 警B:這底下幫我簽收一下。轉彎未禮讓行人。 男:我這樣子說一點吼,我剛才只看到你們兩個,我沒 有看到行人,我再說一次,我沒有看到行人。至於 你們有看到行人,因為我只看到你們兩個在我前面 ,OK?所以我就這樣過去了。     警B:我們一樣有違規事實。     男:這個對不起我不簽。因為我覺得我沒有看到啊。 警B:沒關係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到啦。 男:你有錄到是你錄到嘛。 警B:我現在跟你宣導一下。駕駛程偉民先生嘛,駕駛 車號…,身分證號碼…,在112年4月4號15時22分在○○區○ ○街與○○路OOO號路口,轉彎時未禮讓行人,是否拒簽拒 收? 男:我是沒有看到才拒簽拒收。 警B:所以你拒簽拒收。那沒關係,拒簽拒收,一個禮 拜後可以繳納,到案時間為一個月,到案處所新 北市裁決處。 男:什麼意思? 警B:就是繳納啦,還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 處(將舉發單再次遞給男子看)。 ⑶15:25:15:男子再次閱讀舉發單。 男: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 警B:就是監理站的意思啦。 男:要幹嘛。 ⑷15:25:38:影片結束。⒋檔案名稱:密錄器-3⑴15:25:38:影片開始。 警B:反正你拒簽拒收嘛,到時候會寄到你家去。 男:可以啊。 警B:那證件還你你可以走了。 ⑵15:26:02: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離開。⑶15:28:38: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85至9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前,已有1 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有任何障礙物遮蔽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況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自應詳加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倘視線不清或遭到阻擋,即應減速暫停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駛,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道交處理細則既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即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繳納罰鍰,並註記於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欄(本院卷第51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舉發機關於原告起訴後再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而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4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處分程序應屬合法。  ⒋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到案 處所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於到案時至被告處所要求觀看影像,然原告並未到案,被告遂依法作成原處分,程序尚無不合之處。  ㈤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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