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3-交-593-202410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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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5931號函更正舉發事實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訴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並無併排之事 實。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卻改以其他違規事項,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改原處分,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被告確認並無舉發通知單之併排違規事實,理應撤銷罰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1 至00:00:19,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鄰近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轉彎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⒉原告以舉發機關法條誤載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 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舉發機關經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法條有誤,業依規定將違規法條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並以函文通知原告,上開更正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生影響原處分認定其違規事實之結果,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已訂定處理細則,其中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準此,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而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雖就臨時停車於特定處所、設有禁止標誌標線處所、不依順向、緊靠路邊或併排臨停、遮蔽標誌等臨時停車行為,而分列5款情形予以處罰,然該等臨時停車之行為態樣,或係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或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或因遮蔽標誌致其他用路人未能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交通風險,該等臨時停車行為均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有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是以,自法條規範目的、規範態樣及體系上均列於同條款以觀,堪認一違法臨時停車行為,可能該當該條項之一款或同時該當該條項之數款違法狀態,而此乃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違規事實之同一性。 ㈢另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雖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併排停車」為決議,然討論要點在於如何認定「併排」狀態,是相同見解於併排臨時停車亦應有適用。 ㈣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可認系爭車輛於 前開違規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路口轉彎處,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又系爭車輛前車身之右側復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之停放亦妨礙其他機車駕駛人通行進出該等機車停車格等情,惟因採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而參諸前開說明及系爭車輛上開臨時停車之狀態,應可認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雖先由舉發機關以同條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為舉發後,嗣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然前開舉發、裁決之事實既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告亦可由採證照片得悉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基礎事實為何,裁決機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下,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對原告並無更為不利(裁處罰鍰均為600元),認事用法應無違誤。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修正後同條項第1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