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595-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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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玠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往北、近木柵路,下稱系爭路段),經由路口之「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AE0582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並函覆原告。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8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AE058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首次回覆之相關相片、日期、時間與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錯誤之舉證檔案,被告也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核比對,逕而以本案無關之事證加以回覆裁罰。經由原告第二次申訴,被告僅回覆行政疏失造成錯誤,然就系爭路段於拍攝日期是否有明確標示固定式科技執法標誌,因被告提供之科技執法地點網站更新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明顯於112年7月12日時,並無公告以及圖片證明系爭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是被告之回覆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 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違規屬實。另查舉發機關回復申訴函檢附非案內採證照片,屬行政程序法第10l條之顯然錯誤,並未對違規事實有所影響,後續並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23031590號及嘉監單雲字第l130008878號函知原告並更正。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31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雲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至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繼續向前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所稱被告舉證錯誤及並無公告證明舉發時該路段有科技執法之標語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業經依法更正本件舉發之採證影片,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有關舉發機關更正之採證照片等情無誤,此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事證應無違誤;且系爭路段於l12年7月12日舉發時,確實已依法設置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附卷可參,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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