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605-2024100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吳瑞玉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林炎巨 訴訟代理人 李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17分未依號誌指示沿新竹市 新莊街口往光復路1段459巷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監視器所拍攝,行人號誌是在原告之背後,原告之前方並 無任何人行燈號之設置,原告在行進間並未看到任何之人行號誌,原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主觀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意識,客觀上亦無證據認定有違反人行燈號與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車道 ,其違規事實明確。又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前方縱未加設行人專用號誌,仍可依主要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對角之行人專用號誌辨識通行,是原告主張在行進間並未看到任何人行燈號等語,自無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觀諸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所示,原告沿新竹市新莊街口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光復路1段459巷方向,該新莊街口行人號誌燈號設置位置雖在原告之背後及原告行進方向之正前方雖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惟當時光復路1段雙向道路均有車輛通行(即綠燈狀態),且原告行進方向斜前方之光復路1段459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依原告行進方向及視角均能清楚目睹該號誌之燈號,原告在上開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光復路1段459巷口之行人專用號誌指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於上開地點行人專用號誌時相為紅燈時仍擅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其違規行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2.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