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61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周昭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下稱系爭地點),突然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揮拍其左側車輛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黑色賓士車未打方向燈,突然間從左側直接超越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見狀打開車窗向賓士車揮手致意告知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緊急靠右路邊行駛,並在單黃線臨停,讓賓士車駛離,原告才駕車駛離,並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2.被告以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顯然過重,不符 合情與理,應撤銷之。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7:53:06~07:53:1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並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07:53:13~07:53:16,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且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於畫面時間07:53:16~07:53:21,系爭車輛突向右疾行,快速切入外側車道後仍持續向右行駛上至人行道。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以「頭手伸出車窗外,拍打左側車輛」方式駕車後,已造成駕駛失控,向右側直行上至人行道,顯屬失控駕駛,將造成右方及後方車輛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或閃避空間而遭原告撞擊,是原告所為對行駛於該路段駕駛人而言,確實是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述內容與採證影片內容大相逕庭。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賓士車後方變換車道至賓士車右側旁,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其頭手突然伸出車窗外,面向左側,並作出伸手揮拍左側賓士車動作,賓士車為閃避而有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至外側車道之人行道上,再往前行駛從外側車道大幅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卷,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29-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3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6545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9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17、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頁)所示,賓士車縱有未依其行向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兩車道之間,惟原告當時駕車係行駛於賓士車之後方,並無原告所稱賓士車未打方向燈突然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賓士車併行駕駛且間隔甚近,原告突然打開車窗,將其頭手伸出車窗外,並伸手揮打左側賓士車,造成賓士車之車身突然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急切偏向外側車道至人行道上,原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其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其所為已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原告胞兄到庭作證乙節,因原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B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裁罰過重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除裁處罰鍰外,並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被告依上開法規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