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617-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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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張庭瑋 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 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分稱70D號處分、70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庭瑋駕駛原告吳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左轉中原路5巷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29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後更正為113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吳金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張庭瑋,被告遂於113年3月28日以70D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原告吳金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113年8月8日以703號處分,依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處原告張庭瑋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庭瑋112年12月7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身體突感不適 劇烈疼痛,呼吸急促(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恐感覺較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為免構成肇事逃逸罪,故停車想關心對方,然下車後對方隨即倒車逃離,實因特殊原因而於車道中暫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突發狀況 」應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之。 ㈡、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前方並 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超車至檢舉車輛前方,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被迫急剎,系爭車輛並於道路中暫停,原告張庭瑋旋即下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另原告吳金芳為系爭車輛車主,應負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被告依處罰條例同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㈢、末查,原告張庭瑋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此僅能證其曾至醫 院就診,並不代表於違規當時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且由渠當時之舉動以觀,難認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故不符合緊急避難之立即性、必要性等要件。再者,縱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系爭車輛當可於原本車道緊急煞車,何以需左轉超車於檢舉車輛前煞車,是本件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旨,自無從免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73、85至91、93、95、97、99頁)足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行駛至系爭路段後,先亮起煞車燈在道路中間停 止,而後熄火於道路中間完全停車,且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之情形,此有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事實足以認定。 ㈣、而原告張庭瑋主張其當時身體突感不適劇烈疼痛,呼吸急促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恐感覺較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方才停止於路中間,然觀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先將車輛由道路中間轉正後停於系爭路段道路之路旁,並於停妥後,熄火下車,觀之其照片,其神態正常,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足認仍可駕車,是以,當無其所述當時有前開之情形。又其主張因有前開狀況隔日凌晨轉送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2年12月8日入急診,縱如原告張庭瑋所述於當日凌晨即已進入急診,則相距本件違規之12月7日中午12:23分時,至少業已相隔半日以上,並觀之當日截圖照片原告張庭瑋之情形,系爭車輛仍停妥於相當位置(即路邊後),駕駛人再行下車,依該照片駕駛人之神態及精神狀況所示,縱使原告張庭瑋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真,但依據照片上當時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張庭瑋無法將系爭車輛停妥於適當位置後再行下車。是以,原告張庭瑋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作為當時有突發狀況而需於道路中暫停之情。被告以703號處分裁處原告張庭瑋,尚無違誤。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本件原告吳金芳將系爭車輛借用與原告張庭瑋,原告張庭瑋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吳金芳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張庭瑋是否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吳金芳並未盡到此一義務,是被告以70D號處分裁處原告吳金芳,並無違誤。是原告吳金芳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