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TA-113-交-62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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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3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自行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65、79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反向打方向盤,導致之後方向燈未亮,且有前案例判定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在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參照)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因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而致方向燈熄滅,縱若如此,原告亦應立即再次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舉其他一般道路(非同本件之高速公路)之檢舉案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可能反方向轉動方向燈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舉發為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不同舉發機關本得依其合法裁量,衡量個案情節是否可認為輕微而不舉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同的個案事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本件舉發機關裁量結果仍予舉發,既無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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