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62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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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林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松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4WA1676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4WA1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患疾病已逾半年,致身體機能失 調,平時須定期用藥,且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狀,乃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員警攔查酒測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伊保證案發當日絕無喝酒等語,另關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部分並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5日9時3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並擺設LED停車路檢(酒測)告示牌,於是日9時39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對系爭000-0000號汽車實施攔查,因原告見攔檢點立刻引用飲品,且渠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及酒味,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請原告配合吐氣,結果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員警於施測前詢問原告是否為15分鐘前剛結束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原告當下聲稱為前1日(4日)有飲用保力達及薑母鴨,並未告知有飲用感冒糖漿,結束時間均已超過15分鐘以上,詢問完畢依規定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並逐條告知、詢問法律效果,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實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4WAl676號交通違規;本案113年1月5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l12年5月l1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l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紀錄影像光碟,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4:15,原告出現並飲用飲品被員警攔停,嗣原告吹酒精感測器出現亮光,隨即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9:00,原告開始接受酒測,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毫克。㈣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影光碟。次查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l12年5月11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酒測日期為113年1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測定值具公信力。  ㈤本件因原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他案易處逕 註在案,所持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3年1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l13年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9172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及綜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50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3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961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因有明顯酒容及酒味,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向員警表示昨晚睡前有飲用維士比、薑母鴨,並給予杯水漱口,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至原告主張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狀,乃於案發 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員警攔查酒測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依卷附經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業已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結束已滿(含)15分鐘。」,是本件員警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保障受測者等待其漱口後始檢測,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本件原告當場自承前一晚有飲用含酒精之物,且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有主動提供杯水讓原告漱口,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除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外,亦在原告酒測實施前提供飲水漱口,本件酒測程序,自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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