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628-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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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維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1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2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07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均無系爭車輛,無法作為舉發依據。 ㈡、又從被告之影像中,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12秒,系爭車 輛行經被舉發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行人等待穿越。第16至17秒照片,系爭車輛行駛之時,行人號誌亦為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當時路口業已轉換成行走行人之綠色燈 號,代表行人可以穿越道路,且該處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及一個車道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0、63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截圖照片並未有其車號之車輛,然觀之 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以明顯辨認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向,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觀之前開照片,原告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有綠燈之行人通過秒數(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及60頁下方照片),是並非原告所指之紅燈。又原告自行提出相同影片截圖用以說明當時行人行向是紅燈,然觀之其影片截圖其中16:47:12(見本院卷第19頁)與舉發影片截圖第1張秒數相同,且當時燈號為紅燈,然比較兩張截圖觀之,可發現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位在該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之右,而舉發截圖照片該紅綠燈對向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是就順序而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照片與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順序上是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再有該舉發截圖照片,是以,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口前,該行人穿越之燈號業已轉換成綠燈,並且有行人穿越道行人通行燈號之秒數。又原告所提出之18:47:17之該張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相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第4張,就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車身尚在行人穿越道上,旁邊穿著綠色雨衣經搭載之乘客擋住該處之紅綠燈。而舉發截圖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業已完全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旁邊同為穿著綠色雨衣之乘客其位置並未擋住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紅綠燈。故就順序而言,也是原告提出之照片先於後者,而原告提出照片上並未因該行向之紅綠燈遭到遮蔽無法判斷,而後者可以看到綠燈。原告前開兩張截圖,皆為原告利用影片之時間差擷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然事實上,仍可看出系爭車輛通過時,該處行人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行人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及間隙之寬度,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