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635-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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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至違規路段欲右轉時,碰巧遇到行人牽腳踏車要 過馬路,當時行人停在路口並示意讓原告先行,原告才直接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在第2枕木紋 處,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明顯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原告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反而繼續向前行駛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 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車輛應減速慢行,行人牽引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3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畫面時間】17:01:21,畫面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已有一名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其前懸即進入行人穿越道。17:01:22,系爭車輛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約僅為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其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17:01:23至17:01:24,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行人禮讓其先行云云置辯,實不足採;又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牽行腳踏車,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