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636-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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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宜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C3173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3173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8日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中正路口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2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C3173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重度精神病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開車 開到精神渙散、注意力不集中,致使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忘記此為違法行為,非故意超速,僅過失,況原告反應時間比常人慢,原告上有老母下有兒子,僅靠補助金不足以維生,為求自立更生,選擇於半夜人車稀少時段開車賺錢,惟臺北市到處皆有照相取締,原告無法時刻盯著儀表,撤銷罰單。而關於行政罰法第9條部分,原告業已表明不主張,僅為法官之審酌可能有此情況之依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系爭路段右側確 實設有警52標誌,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距170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系爭車輛遭檢驗合格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62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屬實。 ㈡、次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原告行為時是否處 於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再者,原告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免駕駛車輛,然原告既仍決意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得於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83至87、89、9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超速12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 警52標誌業已合法設立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70公尺,而系爭車輛於距離該測速器25公尺經照相舉發違規,合於前開規定。 ㈣、原告主張因其精神渙散、注意力不集中,忘記此為違法行為 ,非故意超速,僅過失。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行為主觀上屬於故意過失,均符合違反行政罰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而請勿為疲勞駕駛等情,已經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若有相關情事應評估上路,而非於違規後以該理由主張免罰。 ㈤、另原告以忘記此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為由,主張行政罰法第9條 之免罰,但是否能主張行政罰法第9條本身,需其精神狀態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後者係指完全不知其行為為何,而前者係指知其行為為何,但欠缺一般人對於該行為合法性之認知。依據原告所述,其仍知悉當時在開車,非屬後者,而原告亦自陳其屬於精神不集中,當非屬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所陳,當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另原告主張臺北市到處都有取締照相,原告無法注意,但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是否違規,不能以有測速照相之地方,方才注意車速是否有超過,是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