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3-交-637-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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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黃金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OQJ2P3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原告係不服被告所 為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QJ2P3A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原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送達在臺北市中正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足認原處分之送達當屬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且因原告住所即應受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應為112年8月18日。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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