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TA-113-交-639-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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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晏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威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凃又瑜駕駛登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03時28分及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北118線0K至1.2K,往新莊方向)及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及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7716J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FB296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嗣於113年2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均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45、147頁,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對不特定第三人出租收益使用,而本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係承租人所為,原告業已盡其事先告知勸阻,以及設置相關規範措施避免違規發生,原告於出租契約上皆已明載切勿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提醒承租人。又系爭車輛為特斯拉電動車,可以設定行車最高速限,原告為免承租人超速使用,亦將行車最高速限限制於每小時130公里,並以設置密碼鎖定,承租人發現汽車遭限速後,曾向原告客服反應,遭客服人員委婉拒絕。豈料,承租人遭原告客服人員拒絕後,自行推測出該解除速限之密碼即該車車牌阿拉伯數字四碼,因而自行解除速限導致本案超速違規情形發生,然此為原告所無法事前知悉或預防之情況,難謂原告未盡防範措施及勸導。行政罰法之處罰前提要件,受罰之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誠如上開所述,原告業已於事前以書面口頭勸戒,並以實際行動設置密碼限速措施,原告已盡其所能避免違法事件發生,雖結果仍然發生,但理應不可苛責於原告,否則無異於違背行政罰法之原則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出租人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倘出租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内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需盡具體選任、監督責任之租賃車輛業者之汽車所有人而言,顯非公平。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達規,始能免其責任等語。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㈡查原告自113年11月6日22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凃又瑜。嗣因凃又瑜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情,有閒置車輛租借合約書(下稱租借合約書,本院卷第17-4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為承租人凃又瑜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以系爭車輛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㈣觀諸上開租借合約書之承租遵守事項(五)記載略以:「乙方 承諾使用租借車輛時遵守下列行為,乙方若有本項約定,甲方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9.乙方駕駛租借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14.乙方不得以租借車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其它條款第2條:「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及在道路蛇行得罰款30,000元至90,000元整,並得吊扣車牌6個月,上述違規行為除罰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外,另就車牌吊扣致本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亦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此有租借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應合法使用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應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有設定行駛速度之限制,訴外人要求原告解除訴限之設定,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對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61頁),亦堪認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已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義務,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在外駕車時,就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速度如何,以及行駛速限之設定是否會遭訴外人自行解除設定等情,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已堪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責任。衡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租賃汽車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監督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㈤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訴外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證,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