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6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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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林佑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05日0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惟員警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無法及時上前攔停舉發,遂後復調閱監視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3日前。後原告於113年0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大橋方向行駛,該路段沿線至中山路2段292號前為止,未設有禁行機車道標線於車道上,而在此之後始有劃設禁行機車道字樣於最內側車道上。原告當時於中山路直行行經前一路口後(即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到上開違規地點前,適逢右側車道有一輛公車與原告同方向行駛,原告為了閃避公車,系爭機車只能行駛內側車道以維安全。 (二)如上所述,中山路沿線往光復橋方向過三民路口之前並未 有禁行機車道之劃設,且只有二線車道,過三民路口後道中山路2段292號前,始劃有三線車道且內側設為禁行機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違規舉發地點時,右側車道早已有公車同向行駛,難以期待駕駛人在路口處提前知悉前方有禁行機車道,此情屬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8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ov」)輔以 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9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該路段內側車道為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該標字樣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該字樣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均得清楚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僅准大型重機以上車種行駛。故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依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至68、53、69、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為2段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 頁),內容略以:「1、為拍攝車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有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13/02/05-07:32,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設【禁行機車】之字樣,且系爭機車正騎乘於字體上方;2、為路口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共有7張,照片顯示時間為02/05/2024-07:32:38至07:32:47,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騎乘於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路口朝中山路2段直行方向,而右前方有一輛公車。接續可見公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僅有系爭機車一輛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可見其他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上。」等情。根據上開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稱其為了閃避公車,系爭機車只能行駛內側車道以維 安全,且受到公車影響未能發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行駛於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並無受遮蔽之現象,亦無具需要閃避其他車輛之情,且與原告所稱之右前方公車相距甚遠,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通過路口時應有充足的時間可判斷前方車道的規制情形,亦可見前方地面有劃設「禁行機車」字樣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實無法諉為不知,況且駕駛人本就有隨時保持注意前方路況、周遭標誌標線之注意義務。是縱使原告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字)行駛,而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未注意致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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