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644-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盈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E32V26317、48-E32V26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分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分別於同日11時00分許、17時10分許,填製竹市警交第E32V26317、E32V2633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日前,並於112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E32V26317、48-E32V26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該處為殘障機車位而停放,並未違規,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違規地點路面劃設黃 實線,即該處乃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又系爭機車四周未見有駕駛人,自非屬得立即行駛狀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為停車,可知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實線)違規停車,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又繪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停車,若停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994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1-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3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製作之答辯報告表,其上載明:「新竹市火車站前臨時停車區,目的為接送上下客,該處明確設有機車臨停區,人不離車,違者拖吊、科技執法等字樣告示。地面設有黃線,員警於112年9月19日11點,現場夾逕舉單(第1次逕舉),駕駛人並不在場……於112年9月19日17時10分開立第二張逕行舉發單E32V26330,已逾兩小時,且駕駛仍不在場亦不駛離,申訴人(即原告)顯非臨時停車,停車時間已超出接送上下客的目的……」等語;再觀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固繪有車輛停放線並中間有身心障礙者之圖案,惟近內側之路面則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該黃實線並向旁延伸至標繪「臨停上下客區」標字之臨時停車區,另該處亦放置「機車臨停區」,「人不離車違者拖吊」等文字內容之告示等情(本院卷第85-91頁);又新竹市政府亦陳明:本市東區中華路2段445號停車空間均屬「臨時上下客區」,限停3分鐘,現場標誌、標線皆依規定設置完善,此有該府113年6月20日府交停字第113010278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確屬供身心障礙者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不得達3分鐘且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區,不得作為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使用,惟原告於員警2次到場稽查時均未在場,系爭機車均停放在原處,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之情形,客觀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經員警舉發其系爭機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9日11時00分、17時10分,已逾越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續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對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