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646-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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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淳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T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6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前日有飲酒,而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6時5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T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T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2月13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及我國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屬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逕認原告有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定有明文。 2、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且並無違反授權之 情事,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舉發機關對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勸導取代舉發為適當。 3、經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製單舉發。然原告遭警攔停之原因係因原告行經路檢點,而非任何違規、肇事行為,且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18毫克,足見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實難認原告有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是舉發機關未依上開說明為勸導,而逕認原告有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112年12月10日6至11時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攔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案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規定,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眼神渙散、瞳孔血絲,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渠有飲酒情形,復經查證身分及駕照狀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向渠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渠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原告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員警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經實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1ZGT032、A01ZGT033號交通違規。2、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規定,在違規案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再查本案係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且本案原告行駛至違規案址,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3、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23_1210_070631_006影片時間07:09:08原告被員警攔查,員警酒知感測器亮紅燈;影片時間07:09:44原告開始漱口;影片時間07:10:09,員警開始宣讀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7:12:04原告準備酒測,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測器吹氣,直到酒精濃度測試值出現;影片時間07:12:15,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員警開立舉發單。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4、另本案「酒測程序」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品結束已滿15分鐘,員警有提供飲水漱口。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案應處罰鍰3萬元(原告已繳納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已於113年7月11日起執行吊扣汽車駕照),及吊扣車牌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車牌,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93860號函〈含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43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單數頁〉、第121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前日有飲酒,而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6時5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T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 ⑵本件之舉發警員業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林冠廷於112 年12月10日06-11時(以下同)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區○○○○0段000號旁設有告示執行路檢,00-0000自小客車於06時52分許行經案址,經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李淳滏眼神渙散,曈孔血絲便使用酒測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經職詢問表示係於前(09)日飲酒結束,確認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已逾十五分鐘以上,且同意駕駛人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測值達0.15mg/L。經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本案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銜接堤頂大道路段行駛,依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高,難謂其屬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案件,故職斟酌上述事實,認為不應實施勸導,而有製單舉發之必要。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其業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認其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故仍予以舉發之理由,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 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內容固規定:「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則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尚需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部分,自不影響警員所為行政裁量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