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649-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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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RYO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 昏暗、對向車輛燈光及地面積水之反光,致難以辨識路上行人,左轉時適有行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行經系爭路口之槽化線,並與背景形成視差,而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該行人受到輕傷。另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依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視線角度,因需同時注意對向來車及天色氣候等情狀,導致更難發現行人存在,縱使伊已減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伊欠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月除須繳納高額車貸7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還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每月房租1萬元,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對伊之家庭生計造成極大的困難,況且伊亦須從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 像紀錄資料顯示,旨揭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人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於肇因研判後製單舉發,其與逕行舉發之性質、舉發對象均有所不同,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484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081號函、113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213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勢,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氣良好,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本 院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