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6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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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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