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656-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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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宏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1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2年10月6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37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3年7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81頁,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行車中車內副駕駛座物品翻倒掉落至煞車踏板下,為 免造成意外,原告不得已踩煞車,排除後即盡快駛離,原告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⒉原告並未用力踩煞車,系爭車輛與後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沒 有安全上之危害。 ⒊原處分裁罰太重,原告至多為妨礙交通,不應以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因原告並沒有逼車及擋車之故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於112年9月18日,系爭車輛行駛 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於畫面時間17:24:15處,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無突發狀況下亮起剎車燈減速、暫停於車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17:24:15至17:24:21時,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中靜止狀態將近6秒,後系爭車輛始繼續行駛,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原告行駛道路中時,遇有所陳述之狀況,理應儘速停靠路邊整理物品,不應於車道中暫停,阻礙交通,經檢視檢舉影片與採證照片,現場前方道路邊緣並無車輛或障礙物等妨礙車輛停放,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車道後,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減速或往路肩靠攏之動作,而係均速往前行駛,與原告所述情狀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應對情節有所矛盾,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項)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56頁及第63-64頁、第67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 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乙節,有卷附112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00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原告主張其煞停行為未危害交通安全云云,已有疑問。 ⒊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①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09/18(下同)17:24:1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驟然煞停。②於17:24:21時,系爭車輛驟然煞停後有將近6秒時間處於停止狀態。③於17:24:24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足見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是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上,且自暫停車道時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9秒之時間,於其煞車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車內有物品掉落之情事,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報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爭車輛車內有物品掉落,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整理即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旨,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