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65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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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原 告 陳秉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認其有「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233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2日,並於112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3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行為,須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為前提,若非行經『檢定處所』,縱有從附近駕車駛離,或事後警察攔停,除有其他違規情事,得另行處理之外,並不當然構成前開違法行為。…此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l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行為,是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限。解釋上,『行近』與『行經』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宜等同視之,以免有違『處罰法定』之原則。」,有本院l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參。2、查,本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事件,係由警察機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之人行道上設置告示牌,並於該人行道及系爭路段之慢車道上配置交管人員,依此可知,本件檢定處所應僅限於系爭路段之慢車道,而不及於快車道。而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於雙線之外側「快車道」之上,並非行駛於本件檢定處所之慢車道上,據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為本件裁決書主文所示之行政罰,即顯與法有違。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2、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12月7日20時至24時擴大臨檢,於環河東路1段18號前、外側車道配合環保局執行環警聯合路檢及取締酒駕,並依規定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3、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影像檔.avi」),影片時間00:03至00:06員警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酒測檢測,原告完全無視員警指揮直接逕自加速駛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酒測檢定站係設置於慢車道,原告係行駛快車道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58頁、第89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0560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系爭酒測檢定站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7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執行112年第9次「全國同步掃黑行動」、環警聯合稽查、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36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勤務規劃審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單數頁〉、第123頁、第12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酒測檢定站係設置於慢車道,原告係行駛快車 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一、職擔服112年12月7日20時至24時擴大臨檢、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0000-0000,於環河東路一段18號(環河東路一段、光復街口)前外側車道配合環保局執行環警聯合路檢稽查及取締酒駕,依規定擺設酒測稽查告示牌。二、於同日23時18分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警方(管)酒測稽查管制站時行駛於中間車道,執行員警上前至中間車道指揮000-0000號駕駛人進入酒測稽查管制站受檢,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明顯有見警方揮動指揮棒進行攔查行為,卻由中間道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繞過執行員警,無視警方指揮停車受檢而逃逸。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方於指定處所設置酒測稽查管制站,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見警方指揮進入有(酒)測稽車(查)管制站,卻未依警方指揮停車受檢,即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5條4項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稽查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此核與前揭系爭酒測檢定站照片影本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就「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構成要件以觀,其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並不僅限於所駕駛之汽機車已「通過」酒測檢定站,亦應包括因見前方有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而未依指示進入酒測檢定站受檢之情形,始能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⑵依前揭系爭酒測檢定站照片影本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斯時系爭酒測檢定站於外側車道之路側有擺放清晰之「 酒測稽查」告示牌及以閃燈之三角錐而區隔出外側車道為酒測檢定站,且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中線車道,持續以閃光指揮棒對著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卻仍繞過警員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急駛而去,是其即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訛,且顯係出於故意,是原告徒以其非行駛於慢車道(應係外側車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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