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TA-113-交-668-202410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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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游雅各(原住民族傳統姓名:雅各多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人行道上(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攝得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處所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該地不屬於人行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處所為人行道,且一旁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顯已違規,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 合法: 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屬於人行道之系爭處所 乙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原告雖主張該處並非人行道云云,然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系爭機車停放處鋪設有路磚並種植行道樹,目的顯在方便行人行走並與車道區隔,當屬人行道無訛,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復參諸系爭處所四周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與禁止停車之標誌共3面,明確告示用路人該處禁止停車(其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實則意同禁止停車),又原告停車處僅距離其中一面禁止臨時停車標誌80公尺,該標誌於108年6月即原告違規前已設置等節,此有宜蘭市公所113年5月16日市工字第1130010404號函暨街景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4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1號函暨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證系爭處所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明確,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在該處停車,堪認其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600元, 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