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672-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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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 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復陸續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75401號、第CT2975465號、第CT2975480號、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8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10日、21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2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在此見大家停車俱無問題,因而認知該處可以停車,嗣經警舉發後便未再停車;惟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機車停放位置皆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紅線線段清楚,並無模糊、無法辨識情形,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各該次機車停放位置不同,顯非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員警依法製開舉發單,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即以路段為管制範圍,非區分標線之左、右側,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依前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機車停放位置路面均標繪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多次將機車停放該處,不論在標線之左、右側,皆已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被告據予原處分分別裁處,核無違誤。㈢另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怨,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執行人員依循;藉由該標示單之置放,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製單,而須再循救濟途徑之情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未逾2小時,不得重複舉發)。因上揭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因標示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如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㈣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且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為據;然其停放機車處所既有標繪紅色實線,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有遵守禁制標線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其仍執意停車,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本件舉發員警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容有未洽,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考核獎懲在案;但此一標示單僅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製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原告尚難以員警未依規定置放標示單為由,謂有不知違規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取。㈤是原告機車先後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80巷等處,皆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