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交-67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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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原告正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之交岔 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遭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本件案發時,行人行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 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所述因有行人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與檢舉影像所示並不相符,難謂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至47頁、第49頁、第79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並檢具事證於違規行為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420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8:55:09,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計程車(即系爭車輛,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亮起左側方向燈行駛於道路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於18:55:12秒時亮起剎車燈,此時可見道路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18:55:16至18:55:26,系爭車輛速度趨緩,期間走走停停向前方移動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18:55:26可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且該路口左側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如紅圈處)。18:55:28,系爭車輛左轉光華路,光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紅圈處)正在穿越,18:55:30可見光華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1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左、右兩側皆有行人正在通過,左側行人緊靠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處暫停,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枕木紋寬,而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2,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上開路口處, 適逢路口號誌由綠轉紅,路口左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可見有行人正在通行,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且前揭行人穿越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並未見有原告所稱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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