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67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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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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