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67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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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林志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207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東向15.3公里處,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自行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9、61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物品係從系爭車輛上所掉落,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已以答辯狀檢附檢舉錄影光碟,並就錄影呈現內 容詳細說明:於畫面時間08:39:06至08:39:08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東向路段內側車道,又系爭車輛後方為開放式貨車斗,可供載運物品之用,且自系爭車輛後車斗,滾落出三件扁狀物品(本院卷第34頁)。就此,原告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貨物於快速公路 飛散,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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