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6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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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機車專用道上橋處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僅以照片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照片非連續畫面, 顯有事證認定不足之違法情事,且縱原告有未施打方向燈之情事,惟該地標線不明,機車道路突然縮減,以致機車行向突遭壓縮而閃避變換不及,該時間之車況情勢有致原告不得不作閃避反應之舉。又原告騎乘車道接續乃禁行機車之上橋道路,原告顯無可能騎乘禁行機車之車道,是主觀、客觀上皆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何來「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請調閱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有遭遇他人不理性之駕駛行為方致原告需突然變換車道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而車體向右且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期間,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48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79、94-95、97-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8:26:28-33)畫面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四線道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0」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上,畫面可見左側第二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明確標字。畫面時間08:26:28-33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貼近左側白虛線行駛(照片1至照片3)。⒉(畫面時間08:26:34-3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車體向右,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駛入最右側之機車專用道,過程中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 線駛入機車專用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欲匯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有跨越車道 分隔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又依前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前方車道是否禁行機車,與騎乘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突,原告既變換車道行駛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無變換車道之可能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路口前之關於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指示,在直行車道 地面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機車專用引道與直行車道交岔處地面並繪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並無標示不明情事。且依採證影片實際車流畫面所示,車輛均尚能遵循現場道路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24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斯時原告周遭路況良好,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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