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680-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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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陳中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A、B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1點部分及原處分B已依原告請求,均已自行撤銷裁決,有被告113年10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72288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原處分B部分起訴,是本院僅就原處分A「併排臨時停車」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為警以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因乘客欲在住處附近 下車,而系爭地點前後50公尺內均未規劃計程車乘客上下車處,原告在不影響後車通行之情形下,讓乘客在系爭地點下車後,旋即駛離,此乃交通配套措施不全,卻造成人民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內容,畫面時間07:47:06~07:47:09,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系爭地點旁排臨時停車在機車停車格之左側,即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系爭車輛維持煞車燈亮起狀態且採證時間未逾3分鐘,尚難以違規停車認定,而從寬認定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之,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 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9251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890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所謂「併排臨時停車」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 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而「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車道之右側已有機車停車格供機車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車道上供乘客下車,已佔用外側1線車道,造成後方車輛需繞越該車始得續行,顯有危害現場交通安全與秩序,故原告所為核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