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686-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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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原 告 王永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仁愛路352巷路口(往中和方向、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變換燈號時加速通過,係為避免後車追撞,應該要加 緩衝時間始為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 行通過停止線,且本件系爭路口黃燈時間計有3秒,並無原告所謂反應時間不足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 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日新北市警永字第1134124337號函、檢舉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影像畫面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⒈影片開始PM02:48:08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圖1),於影 片時間PM02:48:10時轉為黃燈,於PM02:48:13時轉為紅燈(圖2至3)。 ⒉系爭車輛於PM02:48:13時,自畫面左下方駛來且未越過系 爭路口停止線即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圖3),系爭車輛未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畫面時間PM02:48:14時直接越過路口(圖4至6)。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於PM02:48:10時顯示黃燈號誌,於PM02:48:13時轉換為紅燈,前後合計有3秒時間,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繼續前行闖越,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駕駛人行車見前方燈號轉換為黃燈,自可利用黃燈3秒尚有通行路權之時間參酌判斷,是否足以在該猶豫時間內及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或時間已有不足,應適時減速在停止線前停車,並無原告所謂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不足之情事。又以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1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公尺,黃燈3秒時間可達41.4公尺,顯已足供駕駛人做出合法安全行車的判斷選擇。除非超速行車,或接近交岔路口時刻意加速前進,方有距離、時間均恐不及反應,而難以急煞或甚至必須加速闖越紅燈之結果。況依採證影像擷圖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距離相近之其他車輛,則原告豈得以闖紅燈方式,任意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乏事理之平,要不可採。原告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直駛闖 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