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69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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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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