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698-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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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李定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3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3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安坑一號道路)(安忠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37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5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注意路上號誌違規是事實,惟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檢舉 照片,其中一張有檢舉人對系爭車輛比讚之手勢,如此對原告而言難道非屬挑釁行為?請問舉發機關何以附上此張照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 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未有無法辨識之情,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未左轉而直行,違規屬實。 ㈡、另查,檢舉人比讚為挑釁行為與本案違規態樣無涉,自不因 「檢舉人是否比讚進行挑釁」而得據為免為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之依據,故原告所言僅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檢舉照片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69、71、81、89頁),足認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車輛於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駛於雙白實線旁之延伸左轉車道。且經過路口時並未左轉而繼續直行,而原告亦對此一直行車占用轉彎車專用車道乙節不爭執,業據原告在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行為甚明。 ㈣、而原告主張於舉發通知單寄送時,有一檢舉人比讚之畫面, 對其屬於挑釁,請求舉發及裁決機關處理。然前開照片及原告主張是否為挑釁行為,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違規並無關連,亦不能以此一理由主張原處分因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