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702-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廖鐸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1月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8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6246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因為壓到路面小石子造成操控不穩,致使偏移並 無意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項第5款、 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mov」)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處,可見系爭路段以白色實線劃分快慢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02時,系爭機車於外側慢車道,車體有向左情形,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行駛兩車道,並且未使用左方向燈示意,其「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時已臻明確;於影片時間00:00:03-00:00:05時,系爭機車向右穿越車道分隔線,並且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且依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以觀,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畫面中並無原告所述路面上有小石子影響交通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向左變換車道後,超越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後又向右切回慢車道,可知原告向左變換之情事並非其所述係為閃避地面之小石子,而係為超越前車所為之,且無論向左變換車道或是向右切回慢車道,原告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故原告主張之理由難認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快慢 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及同法第97條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35、41、45至46、53、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影片總長6秒,當時天氣陰天、地面乾燥,路面均未見有明顯障礙物,且地面標線清晰無斑駁之狀;2、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騎乘於慢車道;3、影片時間00:01至00:02時,系爭機車偏左跨越白色實線、進入快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4、影片時間00:02至00:03時,可見系爭機車右側另一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而系爭機車超過該車後再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該機車前方,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原本行駛於慢車道上,先是從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後又從一般車道向右切回到慢車道上,亦未使用方向燈。是上開兩次的變換車道行為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原告主張為閃避路面有小石子,非為變換車道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3時,行駛於快車道上,待超越右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另一輛機車後,始再向右回到慢車道繼續行駛,而過程中,均未於畫面中見有明顯的小石子等相關障礙物,且原告有加速超越前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行為應屬於超車行為,而非為閃避障礙物,縱使為了閃避障礙物,原告於一般車道及慢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顯示方向 燈,則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