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TA-113-交-703-20241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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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賴思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39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22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第57頁)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9、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不應吊扣車主牌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本院卷第81頁),舉發 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1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51、59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4公里,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主張。惟原告已自承實際駕駛人係其配偶(本院卷第10頁),衡諸夫妻間之緊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是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