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70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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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賴汶沂 訴訟代理人 呂若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 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若凡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97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2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載雙親及全家旅遊,回程途中因父親身體不適,且當天 也忘記攜帶藥物出門,情急之下為顧及父親生命安全,造成違規,之後父親身體每況愈下並因而逝世。母親也患有乳癌跟高血壓,必須每月往返醫院數次,希望法院可體諒為人子女顧及父母生命安全造成之過錯,協助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難認 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及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至於原處分甲部分應撤銷,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53至59、65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射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與經採證之系爭車輛超速地點距離約550公尺,有現場照片2張及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57、59頁),測速時明確對準系爭車輛,亦有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為父親身體不適,然並未提出違規當日之 資料供相關單位審酌,且其父倘若有相關身體不適,則其本件違章理應將其父送往醫院急診,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緊急避難。況原告業已於起訴狀稱關於罰鍰之部分其會繳交,足認對其違規超速並不爭執,其有違章之行為無疑。 ㈤、原處分甲部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3年3月18日前及同年4月1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及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 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6、又被告雖將原處分甲部分刪除蓋用校對章並寄送原告,但其 於答辯狀載明該部分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足認甲部分於本件判決時尚未更正,仍屬該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本件予以撤銷,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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