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交-70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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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靠近萬板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6275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對於本件舉發當時認為 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1、「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時,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上;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朝檢舉人逼近,迫使檢舉人因此須向右閃避及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2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完全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   2、「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影片時間00:00開始,便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第二車道向外側切入,途中不停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時消失在畫面右側;而後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再次出現,逼近檢舉人,迫使其進行閃避。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段道路時,未先禮讓直行車, 以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迫近他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右躲閃,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可知,不論係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只須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者,即屬前開處罰條例所示之危險駕駛態樣,而在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71、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為一輛機車。 1、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系爭車輛進入第3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並行於第3車道,兩車相當接近致使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至第4車道。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2、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和第2車道間並開始右側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標線。(1)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2車道。(2)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3)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影片第10秒時,從檢舉人車輛之前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於第3車道,且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相對位置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揆諸上開標線規定,1段白色車道線為4公尺,故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4公尺,況且2車又並行於同一車道線,難謂為保持安全車距,足見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並蓄意迫近,其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讓道,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即應已觀察到在第3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自右側之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迫近,顯係有意為之,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認為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 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云云。惟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驟然變換車道,且發生輕微車輛碰撞聲,況檢舉人車輛亦有鳴按喇叭示警,原告卻執意為之,自難謂屬於正常行駛狀態。是原告迫使檢舉人為了自身安全必須讓道之行為甚明。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且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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