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3-交-709-2024120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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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1日製單舉發(第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168交通安全入口網站資料,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立法目的 ,係由於車輛行駛於調撥車道,因無中央分隔,為避免其他駕駛人疏忽而侵入,應開亮大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又所謂日間行車燈,又稱晝間行車燈、車頭小燈、日行燈或晝行燈,是一種裝設於車輛前方的汽車燈,在日間行車時保持發出白,令車輛在日間行駛時更易被辨識,使行人、車輛或其他道路使用者更易察覺有汽車正在駛近,從而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日行燈之目的係為提高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行進車輛之辨識度,而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用意,亦為行駛調撥之車輛,開燈以提高對向車道道路使用人之警覺,其目的均相同,且日行燈設計除亮足夠外,更有考量不刺激對向車道駕駛人眼睛,其安全度較所謂之頭燈更高。而系爭車輛係為車輛發動後,即會開啟日行燈,於道路行駛時,即足以提醒其他道路使用人車輛行進。綜上,縱原告未開啟頭燈,車輛於啟動後自動開啟日行燈,亦足以警示對向行駛之車輛,被告裁決顯無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日行燈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規定目的,均是提醒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將「頭燈」限縮解釋為「大燈」,日行燈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頭燈」,並以之為裁罰依據,似非有當。被告裁罰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8:08:16之照片,觀系爭車輛顯係開亮「頭燈」,其亮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影片時間08:08:18,其亮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僅於原告車輛靠近攝影機(即影片2、4秒),才可辨識系爭車輛使用「日間行車燈」。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日間行車燈」顯足可使對向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進而避免事故發生,其與未開頭燈行駛於調撥車道,顯係有別。被告為車輛管理之主管機關,竟發函詢問系爭車輛銷售單位頭燈、日行燈之差異,若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明確知悉兩者之差異,一般民眾如何得知兩者差異,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行駛於隧道、調撥車道需開頭燈行駛,並未規定「開大燈」行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有間,若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及時修法,該不利益應非由民眾承擔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行為,經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往南部分路段7至9時實施調撥車道,起點始於酒泉街,終點為民生西路。沿線於各路口均設置「7-9時調撥車道、假日除外」及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牌面各一面,提醒行經該調撥路段駕駛人依照標誌指示行駛。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調撥車道(北向南),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情形,且該車所使用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8:08:19時,可見系爭車輛 僅使用日行燈而並未使用頭燈,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行駛調撥車道時應使用頭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日行燈足以警示對向車輛之部分,惟參照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l13年l0月18日函,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再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l0月24日竹監壢一字第Z000000000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頭燈與晝(日)行燈設置規範各有不同,無法互相取代。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調撥車道,僅開啟日行燈,而未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認(第11、107頁),復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按(第79-81頁),又系爭路段於調撥車道起點設有「遵30-1」告示牌,有道路現場照片可佐(第83-85頁),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調撥車道,自應遵守設置於道路之標誌規範內容,原告負有行駛於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卻未為之,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開啟日行燈與頭燈之目的相同,系爭車輛開啟日 行燈已足警示對向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車晝行燈(即本件所稱日行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光設置,且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應備之燈光,然汽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代頭燈之使用,再者,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之行車安全而輔助照明,然道路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則是針對「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無從恣意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又查系爭車輛配置有日行燈及頭燈,兩者可同時開啟。惟於白天行駛時,駕駛須手動將車燈開關切至5號位置,方可啟動頭燈。日行燈位置設置於頭燈下方,其設計目的在提升車輛間行駛時之辨識度,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可參(第89頁),則系爭車輛即便於啟動時會自動亮起日行燈,然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置情形觀之,日行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日行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原告此節所執,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其前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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