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710-2025012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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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