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交-712-2025030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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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2號 原 告 黃仁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4MA5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黃鈴婷」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補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記載「代表人:黃鈴婷(所長)」,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4MA5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前。然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4MA50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由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沿親河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過了路口約100多公尺彎道處,路邊員警將原告攔下,而原告即遵照指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查,然員警稱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伊認其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嗣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未依充分之證據、過於草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 分許,沿羅東鎮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200巷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該路口,為員警目視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旨案通知單舉發完成後,該駕駛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復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1至00:08顯示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行為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792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警羅交字第1130036742號函附號誌現場圖及時相變化之照片(本院卷第61、63至65、67、69至77、83、11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共有3個影像檔,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密錄器01,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22 19:24:13。(1)影片第1分35秒時,員警所目視之方向的號誌為紅燈。(2)影片第1分37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面對員警方向迎面行駛而來,斯時員警吹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3)影片第1分54秒時,系爭車輛停下。(4)影片第2分9秒時,員警問:『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到』、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證件借我一下』。(5)影片第2分2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一個朋友,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我這邊要依規定製單,你等一下』、原告:『那沒關係啦』;2、檔案名稱:密錄器02,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22 19:27:13。影片一開始原告下車與員警詢問相關處罰內容、並解釋自己因路況不熟而違規後上車。(1)影片第1分43秒至第2分8秒時,員警填單完成將證件還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基本資料,確認完成後請原告簽名,然原告表示拒簽、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給他。(2)影片第2分14秒時員警向其告知注意事項:『我告知你喔,你於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我們這邊還是要告知,你在這個路口闖紅燈,黃仁儒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於10月2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這部分繳納金額以監理站為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你拒簽拒收我就是要告知你到案時間處所』、原告:『沒關係,你寄過來…我了解了、你們辛苦了』。原告離開。;3、檔案名稱:攝影機,為員警值勤時所放置之攝影機,片長為45秒。(1)影片時間第1秒,可見號誌轉為紅燈。(2)影片時間第2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迎面而來。(3)影片時間第20秒,系爭車輛遭攔查停下,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2至94頁),再核以採證照片即上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當時所面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又約略1秒後,朝員警方向迎面直行駛來,斯時該路段號誌時相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當時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後遭員警攔查,然因認為自己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器01」之影片第2分9秒時,內容為「員警問:『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到』、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以及影片第2分2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一個朋友,不是故意要闖的』」等情,可知原告當下對於自己駕車闖紅燈一事已有認識,況原告亦向員警解釋自己非故意闖紅燈等情節,若當時該路段、原告之行向號誌與員警所見確實不同,原告當下應會立即反映並確認,卻遲至起訴時始稱當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難謂非屬臨訟卸責。又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規情節,並提出密錄器畫面內容供參酌,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本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則應認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七)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已在舉發通知單之「簽收情形」欄位內,記載「拒簽 (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器02」,於影片第2分14秒時,員警亦曾向原告告知該等注意事項(「員警:你於10月2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繳納金額以監理站為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有當時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頁)可參。是員警當時確實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使原告能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視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2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逕行裁決處罰時,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