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715-2024111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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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於起訴狀 上簽名或蓋章、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正確之被告(即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地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